当前的司法改革也遭遇到相同问题。
由此可见,中国的司法改革,或许也包括其他领域的体制机制改革,一直存在两种发动方式。离开了法律,争议性案件不但不能根本解决,而且还会导致更多的争议产生。
摸着石头过河,就是通过竞争考核,鼓励积极探索。同时,从另一方面看,中央的司法改革方案,又必须给地方留下足够的发挥余地和空间,迫使地方承担起在司法改革中的责任,必须面向一线司法人员制定实施方案,促使司法人员之间、各地司法机关之间能够形成有效竞争。合议庭改革、主审法官制等,都是这个思路下的产物。任何人如果挑战法律,都必须付出代价。其中特别突出强调了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作用和领导方式,要求改革必须于法有据,不能突破法律限制。
尊重妇女与保护妇女的道德要求,在一定条件下就是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年1月2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挂牌,巡回区为广东、广西、海南三省区。六、司法过程与政治过程 法治在于定纷止争,而非兴讼滥讼。
⑩典型的例子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下发内部文件(桂高法[2003]180号),规定对于集资纠纷、土地征收补偿、房屋拆迁、土地使用权纠纷、下岗职工安置等13类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的案件不予受理。便民措施的广泛采用,在司法为民的政治话语下理所当然地凌驾于司法本身的规律之上。[20]王亚新:诉讼费用与司法改革——《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后的一个‘中期考察,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26)讼案在很大程度上是《道交法》自身制造的。
⑦约翰•杜威也很早就指出,从历史上看,凡争权利的运动,都因反对坏政府和官吏侵害个人自由而起,对于个人而言政治权利——参加选举和公共政治生活的权利是最为重要的,无此则其他权利难以得到保障[3]。有三个事实支持这一判断(后文亦有详细论述):1.我国法官办案都是单打独斗,而前述作为比较对象的美、英、德、日、韩等国,皆有数倍于法官的人员直接协助处理案件。
这些业外事务决定着权力机关、地方党委和上级法院对法院工作的评价,进而影响到能否从地方和上级获得经费保障、福利待遇、人事安排等支持,所以必须由一些熟悉法院工作、具备审判经验的法官去做。可想而知,法官的高度职业化和独立性不符合体制对法官进行有效的统一管理,也不利于自上而下地贯彻政治性目标。这里仅回应前述行政诉讼的例子,虽然在一些地区,与传统民商事案件、经济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增长的同时存在行政案件没有相应的增长甚至有减少的情况,但这与其他领域的案件增长有着相同的原因。上述讨论表明,权利意识的增长看似是法治建设的成就,实则因为缺少政治方式实现诉求。
哈佛法学院的玛丽•格伦顿教授指出,在那之前美国人对权利的理解,完全与政府的结构性问题相连——关注联邦与州或者联邦政府内部的权力分配,这种理解一直遵循着建国时代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的看法:宪法本身就是权利法案,把权力约束好了人民自然拥有自由,无须明确列出权利条款[7](P.430)。仅5月与去年同比增长250%,增幅超过100%的地级以上市有11个,珠三角部分地区出现案件井喷,广州、深圳、东莞、中山、佛山、惠州6市处理案件数占到全省劳动仲裁处理案件总数的90%。即使这类小额案件背后的社会性纠纷难以在法院得到解决,司法过程仍可以成为一个宣泄不满的有效渠道。第三,重诉讼救济而轻政治过程的法律理论,把保护个体利益的方式局限于诉讼而非参与性的、以优化公共权力品质为目的的公民意识。
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人民法院司法公信现状的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11)但是,我们对权利意识与诉讼增加的共存似乎是乐观其成的。
4.与案件量迅速增加相对照,法院显得人手不足。如果各级人大发挥对税收、财政的监控职能,就能够阻断弱势群体产生的政治根源。
那种强调保护个体利益的权利观,尤其反映了权利意识同政治渠道不畅之间的关联。⑦Richard Bellamy, Political Constitutionalism: A Republican Defense of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Democrac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⑧本课题组对北京、济南、青岛等地的实地调研显示,当前行政诉讼案件大量发生于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执法、土地行政、工商执法领域,这些都是与公民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领域,被诉行政主体也多为基层政府部门,它们的行为最容易与公民的利益发生直接冲突。2.司法便民措施广泛采用,降低了诉讼成本。司法过程的价值在于提供一个隔离、冷却、中性化的机制,将社会矛盾过滤为法律争议,由专业、独立的司法程序解决。另一方面,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各项表达自由,应该得到更为坚实的保障,它们既是公民表达多样化诉求的个人方式,也是向政治过程传导必要信息的公共机制,缺少这一机制,国家机关就难以正常运转,公共政策将背离民意,健康的市民社会也难以发育成长。五、法官太少? 案多人少及其反映的法院负担沉重,不只是由案件量的绝对增多造成的,必须考虑到案件审判的实际负荷、法院内部的结构性原因,以及在案件增加型负担之外的功能增加型负担等诸多因素。
正像英国学者理查德•贝勒梅(Richard Bellamy)所说的,权利是属于政治环境的,它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机制问题。工会作用受到限制,并不是《劳动合同法》造成的。
这是最高法院的统计,实际上不在审判岗位的法官人数还要多。案多人少通常被归结为四个原因:1.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使纠纷更多地以诉讼方式解决。
因此,现有的以增加法院人财物供给和改善法院内部管理方式为方向的改革,可能是相当不足的,它只是在头疼医头、脚疼医脚。(16)以2005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收费案件为例,按新、老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全国法院诉讼收费情况进行的统计对比显示,诉讼费同比减少74.4678亿元,下降58.58%。
但是,事故本来不一定成为诉讼。有目共睹的是,现实中许多重要的权利被有意无意地忽视,或干脆被拒绝在法院门外。调研中有的法官反映,由于某些案件特殊的政治和社会后果,司法资源和法官精力不可能平均分配,20%的案件可能会牵扯80%的精力。如何看待上述情况?首先,就人少反映的法官数量不足问题而言,尽管从基于每10万人拥有法官的数量的国际比较数据来看,中国法官并不少,但这不能否认案多人少所代表的法院负荷沉重这一命题。
3.若干新法的颁行,使原有一些纠纷更具可诉性。2008年为375 082件,占民事一审案件的6.9%。
如果一部新法只是增加了纠纷的可诉性,而没有某种有效机制遏制纠纷的发生,那么立法就只是意味着增加讼案,这就是人们把《物权法》同案多人少联系起来的原因。因此,权利意识的增加、便民措施的采用、若干新法的颁行以及法官数量不足,这些对案多人少已经几成共识的解释,即使不是错误的,也是很不完整的,它们遮蔽了我国当前政治过程严重堵塞这一根本性的治道危机。
朱景文主编:《中国法律发展报告2012》,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20)谢冬慧:当下中国劳动者的权利意识比较淡薄,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提高劳动者的权利意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证劳动合同法顺利实施,促进社会和谐。
这部表面上看属于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其出台至少有两方面的政治背景:第一,由于公共权力未受有效监控而大量存在政府侵害财产权引发的社会关注。(28)加之《道交法》加大了事故赔偿力度,肇事方往往缺乏足够赔偿能力,强调诉讼救济同时降低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的动机,这些因素引发了诉讼的增加。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页。参见杨耕身:拆迁不立案的司法陋习必须改变,载2013年7月24日《晶报》。
例如有经济学家指出,该法的颁布是导致大量中小企业(如珠三角地区)倒闭的重要原因。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发布,直接要求各级法院提供多种便利群众诉讼的措施,如设立立案大厅或者诉讼服务中心、非工作日立案和信访接待。
第三,一些学者所主张的以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的设想,(37)由于十多年来司法改革总是触到天花板的惨痛教训,也有对之予以反思的必要。在许多地方,涉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计划生育等敏感问题的行政纠纷,实践中立案审批手续十分严苛,或者根本不予立案。
目前的状况是,行政部门作为劳资关系中的第三方,至多是在事后对已经破损的劳资关系进行补救。(31)引自湖南试行‘法院院长引咎辞职制引发争议,载2004年6月19日《东方新报》。
文章发布:2025-04-05 14:5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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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根源,就在于司法解释效力的模糊。
索嘎